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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明东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费明东,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明东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明东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费明东饮酒后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支路**一包子店附近,因看不惯被害人陈某某,为发泄个人怨气,无故殴打陈某某。

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费明东又无故将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支路**号**室的大门砸坏。

2016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费明东饮酒后无故用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伤;之后费明东遇见被害人黄某某,无故朝黄某某打了一拳。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费明东又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支路**号巷子内,无故殴打陈某某。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费明东又在陈某某上述家中无故殴打陈某某。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费明东饮酒后前往陈某某上述家中,将陈某某家木门踢坏;后因看不惯被害人陈某某,为发泄个人怨气,无故用右拳殴打陈某某头部两拳并辱骂陈某某,之后拿走陈某某放在床边柜子上的半包宏声牌香烟和一个打火机后离开。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费明东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费明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明东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费明东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明东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明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费明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费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明东有期徒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费明东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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