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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绰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址衡阳市**区**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绰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厨师,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区***街**号,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区**郡**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衡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费某某于2019年从一个外号叫“**”(身份不明)的人那里以300元/包的价格买了七、八小包冰毒,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剩下二小包毒品。今年以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费某某一直没有做事,生活比较困难,就想到将剩下的毒品卖出去换钱用。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给费某某问他是否有毒品,费某某曾在吴某某饭店打过工,费某某就讲有,二人随即约定在衡阳市**开发区***见面。二人见面后,费某某以450元/包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一小包冰毒,因吴某某当时身上没有钱,就讲钱先欠着。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衡阳市长丰大道***夜宵店吃夜宵时,听到该店员工汪某某和刘某某在商议买毒品的事情,吴某某和该店老板认识,他就说自己有毒品。刘某某和汪某某就要吴某某将毒品卖给他们,双方约定价格为450元,汪某某当即付给吴某某150元现金,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当即返回“好食膳”饭店,将费某某卖给他的那一小包毒品拿出来,自己先吸食一小部分,之后将剩下的毒品送到“醉爱江湖”卖给汪某某、刘某某吸食。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再次联系被告人费某某假装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衡阳市**区***KTV对面的马路旁交易。2020年4月14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约定地点将前来送毒品的费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9克),麻古一粒(净重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吴某某个人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吴某某为牟利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应当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检察官助理:文焱冬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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