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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柳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费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2000********,汉族,预备党员,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115日因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98********,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1月5日因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费某某、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费某某、柳某某聚众斗殴案拆分出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与黎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相约在本县**镇**小区前的大桥下斗殴。后朱某某邀集陈某某(已判决)、蒋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率先到达该大桥下,在等待黎某某的过程中,在现场围观的被告人费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柳某某,要求其送几根钢管至斗殴现场以帮助朱某某、陈某某一方斗殴。当晚10时许,黎某某及其邀集的夏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赶至现场与朱某某等人持械互殴。互殴结束后,黎某某等人准备离开现场,此时柳某某驾驶小车运载五根钢管至**小区附近停车场,在费某某的带领下,陈某某等人从柳某某处领取了钢管。因朱某某、陈某某一方不服,几人又持钢管、砍刀追赶黎某某等人欲再次与黎某某等人互殴,后在夏某某的劝说下,双方未再继续互殴。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费某某被传唤归案,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柳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费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费某某、柳某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为聚众斗殴提供斗殴工具,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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