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楼村**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乡**村**,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启良,曾用名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镇**村委会**庄**号,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路**号, 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舒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舒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以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王某丙赌博时使用诈赌手段致使被告人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输钱为由,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曙光弄11号106暂住房内,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王某丙当场交付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向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被迫当场通过手机联系亲朋借钱。后三被害人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共计转账9.84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林某某。支付完成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逼迫三被害人各自书写好所谓的还款协议,才让三被害人离开。后赃款被被告人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等人瓜分。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谢某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南苑E家酒店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小港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舒某某、马启良在小港派出所大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宁波的暂住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笔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 视听资料:手机拍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高某某、李某甲、舒某某、马启良、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舒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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