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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费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局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费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区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费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7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甲在**KTV消费,因酒后不满KTV服务员黄某某的服务,对该KTV灯具、茶几等物品进行破坏,且拒绝买单,被**KTV工作人员阻拦离开。后费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到**KTV帮忙,三人到后,费某甲指着**KTV工作人员邹某某说打,费某丁随即冲过去追打邹某某,KTV工作人员刘某某、徐某某等人见状也跟上并殴打费某丁,费某丙等三人见状与KTV工作人员发生扭打,致使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多人受伤。

经鉴定,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费某甲等4人被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案发后,费某甲等4人已与被害人邹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材料、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费某甲等4人的供述和辩解;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伙同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酒后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罗高军

检察官助理 张细卫

                  202047

                        

附:

    1.被告人费某丙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费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977****;被告人费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镇**村**号,联系电话:1597154****;被告人费某丁现取保候审在**镇**村**号,联系电话:1387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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