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开刑检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排出租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公安局大冶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共产党员,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6日)。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公安机关2019年4月18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4月18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被告人费某甲自2006年至2014年7月,担任**煤矿技术副矿长。期间费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照顾井下采煤班班长为由,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及费某乙、李某某四个采煤班班长,从个人所有的采煤收入中给与其“提成”(按每桶煤以0. 5元至2元不等),共计102299元。
1、黄某某班组:
被告人费某甲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桶煤提成0.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桶煤提成0.8元。该班组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生产煤11299桶,提成金额5649.50元;2013 年4月至2014年7月生产煤27124桶,提成金额21699.20元;总计27348.7元。
2、华某某班组:
被告人费某甲在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桶煤提成是0.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桶煤提成为0.8元。该班组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生产煤11117桶,成金额5558.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生产煤24821桶,提成金额19856.80元;总计25415.3元。
3 、费某乙班组:
被告人费某甲每桶煤提成2元。该班组从2012年至2014年7月生产煤22741桶,计算提成金额45482元。
4 、李某某班组:
被告人费某甲每桶煤提成0.5元。该班组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生产煤8106桶,计算提成金额4053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被告人费某甲自2006年至2014年7月,担任**煤矿技术副矿长。在经手报销井下工作量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增项目骗取公司财物。每次将虚开及提成数额写在小纸条上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等四个班长,黄某某、华某某等人明知费某甲虚开票据骗取公司财物,仍然在财务报销领款后,再将虚开款项交给费某甲,共计207121.7元。其中黄某某交给费某甲金额92587.7元、华某某交给费某甲79845元。费某甲到案后已退还100000元。
经审计,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费某甲通过增加工作量多结算金额207121.7元中,黄某某班组92587.7元、华某某班组79845元,李某某班组27789元,费某乙班组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小纸条等书证;2、证人费某乙、李某某、费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费某甲、黄某某、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开票据骗取单位财物207121.7元;利用职权从下属班长处索要提成102299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明知费某甲虚开票据骗取单位财物,仍然帮助费某甲,金额分别为92587.7元、79845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黄某某、华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娟
2019年4月20日
附:
1.被告费某甲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某某、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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