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开发区(**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号地方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嘉兴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豫
检察官助理:王路平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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