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58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集镇**村20号,工作单位:**公司。2020年09月0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0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费某某及被害人近亲属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0日07时44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杨港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南浔C****”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费某某逆向且超速行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除支付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备用金35000元外,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最后赔偿协议,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接警单,身份证、人口信息、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凭证,病历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 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鉴定书等;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最后赔偿协议并无谅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12月03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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