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湘******号二轮摩托车沿常宁市西一环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路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砚池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费某某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超速行驶,而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加装晴雨伞的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费某某即拨打110报警,常宁市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费某某带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询问。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608****;
2.案卷材料二册(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内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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