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小区**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996008053****的信用卡。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费某某使用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59897.17元,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登报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202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费某某还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费某某办理信用卡档案、报案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贷记卡账户登记台账、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开慧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504****.

2.侦查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