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69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肥东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1时左右,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附近时,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费某某带至解放军901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费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成
(院印)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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