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乡,住永登县**乡**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祝藏族自治县**镇**移民点出发,行驶至国道338线**公里**米处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遂将其依法带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0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照萍
检察官助理:陆国德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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