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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2456,满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危险驾驶罪,2018年2月27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2020年9月2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绥中县**镇**路口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过对被告人费某某抽血检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40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鉴定;4.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庆

检察官助理:岳之阳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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