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0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0时4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从江苏省阜宁市途经沈海高速、沪嘉高速行驶至本区丰翔路工业路东约50米处,被民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费某某酒精含量为0.83 mg/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9月17日0时45分许,民警在丰翔路工业路东侧50米处开展查处酒驾行动时,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被告人费某某,经酒精测试仪测试为0.83 mg/ml。9月18日经通知,费某某主动至祁连派出所接受处理,当日被取保候审。
2.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9月1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费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0.83 mg/ml。
3.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9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大场医院被抽取血样。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9 mg/ml。
5.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费某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
7.被告人费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健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70176****)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