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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室。被告人费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1999 年3月1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2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于1999年12月29日被原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年;曾因敲诈勒索,于2001年1月4日被原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年;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故意毁坏财物、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年;曾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6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六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于2020年5月4日2时许,持注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直镇通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秧妹食品店路段时摔倒,致费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

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路面监控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王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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