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LY****的小轿车行驶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路口被惠州市交警支队仲恺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5mg/100ml。经抽血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惠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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