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队**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从其家出发带其子去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到医院后因费某某没按规定停车被保安举报,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8ml血。
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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