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川Z*****小型轿车途经三环路后沿蜀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通力下穿隧道出城方向距两河路口约250米处时,费某某发现前方民警执勤,遂与副驾驶座位的刘某换位置,后被民警挡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费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1.6mg/100ml。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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