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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198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北侧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推护栏示意停车,被告人费某某未停车并冲卡而过,后在康慈医院处被民警追至并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 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马秋霞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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