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村**村小**号,现住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村村**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26分许,被告人费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苏D2Y****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婺城区沿环城北路自东往西行驶冲入祝丰亭圆盘绿化带内,造成车辆损坏及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费某某弃车逃逸,随后民警在其出租房内将其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 证人王某某、顾某某、丰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罗贤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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