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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号,现住景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洚河流镇刘爻村饮酒后,驾驶京HJ****号小型轿车沿洚河流镇至宁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庄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T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检验,被告人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17mg/100ml;经景县交警大队调查及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等;3.证人证言: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瑾初

检察官助理:段晓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531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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