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木制品厂厂长,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村**工艺美术厂(户籍地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E****的小型轿车,从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藏书羊肉馆沿口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高路与口泰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告人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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