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闽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自福鼎市***镇**村往***镇区方向行驶,途经**镇***路段**线**KM处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被告费某某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经福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J*****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费某某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之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菲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取保候审于福鼎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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