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1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取保候审期满解除;于2020年7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宇峰”牌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某),沿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能路与华信路路口东侧039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2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文华
2019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5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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