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费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3年8月2日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3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2日、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与其夫刘某某(已判刑)于2010年在宜宾市南溪区成立**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开始,该公司未再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无力支付厂房租赁费。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费某某与刘某某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曾曾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8万元,以费某某在**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245万元股权作担保,该借款需于当年2月底、3月底、4月底分期偿还。刘某某向曾某某提供了费某某拥有的**总公司245万元股权的相关材料,包括“入股协议”1份、“股金收入证明”1份、“**宜宾分公司收款收据”3张、**总公司股权复印件1份,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将无条件将费某某在**总公司245万元的股金转让与曾某某。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曾某某向刘某某银行账户共转款50万元,刘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公司欠款、为其女儿购买外汇等。至还款日期后,刘某某与被告人费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办理转让股权事宜。
经查,**宜宾分公司从未收到过费某某的245万股金,刘某某与被告人费某某提供的“入股协议”中“余某某”字样的签名不是直接书写形成,“余某某”字样上的指纹与余某某本人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股金收入证明”上**宜宾分公司印章与从宜宾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调取的**宜宾分公司原始印模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余某某、殷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隐瞒其已负债累累、借款的实际用途系用于偿还本人借款的真相,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股权作质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红燕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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