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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妨害公务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在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费某某与妻子朱某某发生口角,费某某从厨房里拿出菜刀扬言要砍死妻子,女儿费某甲夺下费某某手中的菜刀。儿子费某乙得知消息后,赶回家劝架,费某某再次从厨房里拿出两把菜刀扬言要砍死妻子和儿子。后绥山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罗某某、马某某赶至现场,费某某双手各持一把菜刀,拒不听民警劝说,民警持枪多次警告未果,费某某继续持刀向民警逼近将民警从其家门口逼退到楼梯间,最后邻居张某某夺下费某某手中的菜刀,两名警察将费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以威胁的方法阻碍派出所民警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费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9612****、1804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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