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费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村**幢**室。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扬州路路口处,因驾驶电瓶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正在执勤的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港区中队民警黄某某拦下并进行宣传引导,黄某某要求费某某出示身份证件或告知身份信息以供登记核查时,被告人费某某拒绝配合,以拍照投诉、躺在马路上打滚、拦截行驶车辆等威胁方式阻碍执行职务,同时对上海东路交通造成影响。后在民警及警辅人员将费某某带至路边板道控制时,被告人费某某又以扇打、嘴咬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及警辅人员执行职务。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怡帆
2020年8月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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