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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容留吸毒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41987********,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厂对面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2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费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0日左右,由证人解某某同证人付某某分别凑钱,并由解某某联系拉萨卖家后,卖家通过客运车将毒品寄到日喀则市区内,并由证人李某某(三三)到本市**路客运站领取毒品后,被告人费某某驾驶(川A9****) 号汽车将三人拉至本市桑珠孜区贡觉林卡附近,并在被告人费某某的所驾驶的车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

2. 2020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费某某同证人解某某分别凑钱,并由证人解某某联系拉萨卖家,卖家通过车辆将毒品寄到日喀则市**县检查站,被告人费某某通过电话得知卖家已将毒品通过车辆运往**检查站后,被告人费某某驾驶(川A9****)号汽车并搭载解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三人前往**检查站,到达**检查站后由被告人费某某取完毒品返回日喀则市区,在返回途中,被告人费某某将车辆停在路边后,容留三人在自己所驾驶的车子(川A9****)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费某某身份信息;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检测资格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及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费某某在自己的车子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应在基准刑上增加两个月,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在8个月至10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次仁卓嘎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壹卷,检察卷壹卷;

3.光盘壹张;

4、换押证叁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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