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31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虹口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938号美嘉美KTV375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酒杯将其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1、短暂昏迷;2、头皮创口3.0cm;二项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费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卢某某的情况。
3.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卢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事实及被告人费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红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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