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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新村**幢**楼(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后队**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某在宜兴市**镇**城**KTV“**”包厢与沈某甲、沈某乙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喝酒唱歌过程中,因费某某敬酒时张某某未喝酒,费某某心怀不满,将酒泼在张某某身上,两人遂开始推搡,费某某持酒瓶砸张某某,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亲属已帮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门诊及出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白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吕凌捷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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