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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强制猥亵、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78********,汉族,小学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号,住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制猥亵罪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费某某到其婚外情人即被害人方某某位于鄂州市鄂城区***镇***小区家中,因怀疑方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遂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方某某压在床上,脱掉方的裤子,查看其阴部,并将该部位咬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提取笔录及短信记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被告人费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费某某在强行猥亵被害人方某某后,为泄愤继续打砸方某某家中电视机、麻将机等物品。经认定,被毁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57元。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凭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3.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讯问被告人费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检察官助理:杨凌云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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