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阴市, 住江阴市**镇**村**圩**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费某某与母亲发生矛盾后赌气离家出走,自己因厌世产生要找个女人奸淫的想法,随后带了一把水果刀,从江阴顾山家中步行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公园,把被害人刘某某作为目标并在该处蹲守。21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驾车回来,便尾随进入**公寓**室,并把门关上,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后把刀放下后强行把被害人刘某某压在床上,脱对方衣服,摸胸部、下体等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及被害人朋友到场制止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及拍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相关路段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已结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换押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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