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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抢夺、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抢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相识。

2020年2月12日,兰某某通过费某某租赁一台蒙G**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使用,2020年2月13日1时许,兰某某驾车搭载着费某某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路中段**医院附近时,费某某趁兰某某下车去卫生间之机,将兰某某驾驶的车辆开走,并将兰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400.00元盗走,随后将车辆放回租车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兰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费某某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兰某某辨认笔录。

(二)抢夺的事实:

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厅外张某某居住的商业房内,被告人费某某向张某某借钱未果离开后,再次返回商业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在床铺上的衣服抢走,衣服内有现金人民币3760.00元。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费某某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人民币37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5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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