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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530号 

被告人费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国际城**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费某某及辩护人刘玲(江苏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系江苏**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负责公司药品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销售工作,被告人费某某在明知药品统方(医院对医生用药信息量的统计)数据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仍于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先后多次向熊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医院的统方数据,共向熊某某支付人民币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郁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国际城**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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