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4********,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城关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9日1时左右,在淮滨县北城龙泉路“酒点伴”酒吧大厅,被告人费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与张某乙、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费某某将张某乙推倒,并用脚踹张某乙。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一名叫“振哥”的男子让费某某提供银行卡,每套银行卡“振哥”给费某某1500元好处,每套银行卡包括一张银行卡、对应的一个k宝及一张手机卡。后被告人费某某联系陈某某办理银行卡,陈某某又联系石某某办理银行卡。被告人费某某将邮寄地址发给陈某某,后由石某某将二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号62284123930********,户主:陈某某;账号623052239005********,户主:石某某)及相关信息资料寄出。“振哥”将两套银行卡的好处费给费某某后,被告人费某某再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陈某某获利1150元,石某某获利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朋
检察官助理:胡靖妮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在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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