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兰州**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户籍地址甘肃省榆中县**镇**村**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出租房。因招摇撞骗罪、脱逃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物业公司门口,与前来物业公司锅炉房取行李的员工崔某某发生争吵,费某某将崔某某右眼部打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右眼部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及右侧视神经管内侧壁骨折,右眼视力下降,崔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崔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兰)公(司)鉴(临床)字[2019]62号鉴定书、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公(刑)鉴(临)字[2019]4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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