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小学文化,天津**药业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镇**村**, 现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 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瑞丽园9号楼4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路某某左前胸捅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路某某左侧胸腔积气,为轻伤二级;左前胸壁伤口,已穿透胸壁,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经工作,公安机关口头将被告人费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300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已同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华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八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