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滕州市******号。被告人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26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多次驾驶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到沛县朱寨镇、安国镇、鹿楼镇等地,使用含有氰化物的鸡骨头毒死他人的家狗12条后窃取,合计价值人民币3584.1元。其中销售给沛县魏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魏某某活鲜狗肉馆4条,经魏某某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在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8条。经鉴定,家狗胃组织及内容物内检出氰离子。

到案后,被告人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峥嵘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