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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街**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费某某在庐江县**镇**四中对面“九洲文体”文具店旁边巷子内,将李某甲和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盗走。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庐江县**镇**大道**厂宿舍楼下,将顾某某的电瓶车电瓶盗走。

3、2019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镇**路**家园**栋**单元楼下,将田某某电瓶车电瓶盗走。

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347元。  

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被告人费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电瓶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东魁

检察官助理:陈孟媛

                                  20204 16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庐江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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