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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住安徽五河县**镇***社区。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黄某某基于信任让被告人费某某给自己微信设置支付密码。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在五河县城关镇黄某某经营的千万家菜市场冷库店铺里,趁黄立武不备,通过给自己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盗取黄某某微信零钱共人民币4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领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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