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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41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弄**号**室。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费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塘园路481号工人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于牛仔裤口袋中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当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区枫泾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现金被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费某某进出案发现场的具体过程。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费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被窃现金。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费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费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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