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街**巷**号,201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4时50许,在蚌埠火车站第二候车室检票口,被告人费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将手机放在其长子肩背的深蓝色女士双肩背包内,遂生窃意,趁刘某某怀抱幼子检票进站不备之际,贴身紧靠其长子并将包内的一部华为nova7SE型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2元。
2020年8月26日,费某某在蚌埠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手机被盗后报案的事实。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
3.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盗华为nova7SE型手机的外观特征。
4.书证收据、手机型号信息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型号、内存、串码及价格等信息情况。
5.证人许某某证言、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证人将被告人藏匿在家中的被盗手机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6.书证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害人在蚌埠火车站检票进站时将华为牌手机放在其长子肩背的蓝色双肩包中,随后手机被盗的事实及该双肩包的外观特征。
8.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值为1862元人民币。
9.视频资料、书证视频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日被告人在蚌埠火车站内外的活动轨迹及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过程。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蚌埠火车站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沈国瑜
检察官助理:许丹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