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吴金燕、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上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日上午8时57分左右,被告人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餐馆内,将收银台中间一个抽屉里的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16元盗走。
2.2020年4月6日下午14时05分左右,被告人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餐馆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桶元宝牌10升食用油盗走。经鉴定,该桶食用油价值人民币140元。
3.2020年4月6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巷**餐馆厨房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操作台冰箱上的一部VIVO S6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73元。后民警将该手机找回并发还给吕某某。
2020年4月7日11时22分左右,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餐馆门口将费某某抓获。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手机购买票据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搜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 王凤
附件: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号,电话1982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二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