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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打零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居**期**幢**室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门口鞋架上的一双白色耐克鞋偷走。经认定,该鞋价值人民币409元。

2.202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居**期**幢**室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摆放在门口鞋架上的一双黑色耐克鞋偷走。经认定,该鞋价值人民币866元。

3.2020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居**期**幢**室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摆放在门口鞋架上的一双黄色耐克鞋偷走。经认定,该鞋价值人民币61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费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上述三双被盗耐克鞋已被民警依法查获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迪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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