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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盗窃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163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费某某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外盗窃白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后将该车电瓶卸下出售,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2020年1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南充市中心医院出口处将一辆绿骄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电池卸下出售,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37元。

2020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费某某在小西街幸福市场巷子盗窃一辆红色倍特电瓶车,尚未销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71元。

2020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东方医院门口盗窃一辆皖虎牌电瓶车,将电瓶车推行至顺庆区丁香街与丁字街交界的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茹晓丹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在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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