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乘坐D624次(重庆北至宜昌东)列车从丰都到利川途中,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挂置在车厢衣帽钩上的黄色单肩挎包窃走,包内有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及个人物品若干。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 XS MAX(金色 256G)国行手机价值人民币7200元。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物品全部上交。(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火车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车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黄晓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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