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10月12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鹤岗市工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及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1时和23时许,被告人费某甲驾驶黑H****0号银灰色报废哈飞民意面包车来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农贸小区5号楼与6号楼间老旧小区改造工地盗窃建筑材料,两次用该面包车将被盗的防水卷材9卷、保温板网9卷运送至费某甲位于鹤岗市南山区**厂内。防水卷材9卷、保温板网9卷合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返还被害单位,费某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费某甲于2020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民意面包车照片、被盗物品照片;
2. 书证: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谅解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费某乙、类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5. 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月红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鹤岗市南
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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