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74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22岁(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县**镇**街**组。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32岁(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4241981********,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维修,住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32岁(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221211981********,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3月5日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盗窃罪、王某某、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某窜至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停车场,将闫小建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75384.00元的福德牌货车(车牌号贵C****0)盗走,并准备将该车用来自己跑运输。为了避免被失主及相关部门发现,费某某便产生了购买一套合法手续用于其盗窃所得车辆的想法。后费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曾某某,双方约定以8000.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某一辆已无法行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C****9)的行驶证、车牌等合法手续,曾某某为牟取利益,在费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车辆的相关手续卖给费某某,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假购车协议以便逃避监管。为了使该车与购买的车辆手续相吻合,经曾某某介绍,由开修理厂的被告人王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帮助费某某将该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车身颜色等进行改造,王某某明知费某某的车辆手续系向曾某某购买且未提供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车辆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帮助费某某改造了该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车身颜色等,致使该车合法化。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2、价格认证结论书;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538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费某某的车为犯罪所得,仍帮助其改造该车的的发动机号、车身颜色等,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费某某的车为犯罪所得,仍向其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号牌等,并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其改造车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某某
助理检察员:周某某
2014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费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壹册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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