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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武山县******号。2011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费某某接收张某某(另案处理)发送的虚假招聘广告,并组建微信群进行转发,张某某以每条1元的价格给其结账。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费某某共收到结算款项34832元,计转发信息34832条。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费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系虚假的招聘广告,仍予以转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实际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军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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