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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河南栾川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镇**街**号。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复华、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急需信用卡还款等事实,以借为名,先后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750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日间,被告人费某某虚构急需信用卡还款等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23500元。

2. 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3日间,被告人费某某虚构急需信用卡还款等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共计人民币16000元。

3.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费某某虚构急需信用卡还款等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前, 被告人费某某退还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段某某,退还人民币1998元给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水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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